摘要:原讼法庭驳回一家获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牌的法团及其负责人员(该等申请人)就一项调查而针对证监会提出的司法复核申请;而该项调查与一家日本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场涉嫌被操纵有关。
原讼法庭驳回一家获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牌的法团及其负责人员(该等申请人)就一项调查而针对证监会提出的司法复核申请;而该项调查与一家日本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场涉嫌被操纵有关。
在证监会和日本金融厅及日本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该等日本监管机构)进行调查期间,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运用其法定权力,强制该等申请人提供资料及材料(该等被强制提供的材料)。
该等被强制提供的材料其后根据国际合作及互助安排和《证券及期货条例》在提供予该等日本监管机构后,由它们在日本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
是次司法复核提出的问题主要是针对:(i) 证监会是否非法向该等申请人取得该等被强制提供的材料,以及证监会是否非法向该等日本监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及 (ii) 该等日本监管机构是否将该等被强制提供的材料用于刑事法律程序中。
该等申请人亦声称,基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1条与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有所抵触,故该条文违反《香港人权法案》并属违宪。
律政司司长介入了有关法律程序。
上诉法庭薛伟成法官(The Honourable Justice of Appeal Mr Zervos)在2019年2月11日颁下判词,驳回该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支持上述司法复核的多个理据在证监会和律政司司长所提出的证据及陈词面前,全部均未能成立。
法庭裁定:
1. 由该等日本监管机构在日本针对该等申请人展开的法律程序属民事性质(即具非刑事的特性);
2. 该等被强制提供的材料由证监会依据其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权力合法取得,而有关材料亦合法地提供予该等日本监管机构;
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1条未有废止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该条文与达致确保香港金融市场以公平及可信的方式运作这正当目的有合理关连。该条文的性质及局限性为达致该目的提供了不超逾合理所需的措施,而该条文已在达致社会利益与可能对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造成任何影响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4. 上述司法复核申请乃属逾期申请,及该等申请人并无提出使人信纳或充分的理由以解释为何应获准延长期限;
5. 证监会在回应该等申请人的申诉时所提出的证据,既全面又具说服力。
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魏建新先生(Mr Thomas Atkinson)表示:“证监会欢迎法庭的判决。有关判决重新确认证监会具有法定权力,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交换资料及情报,而跨境合作对维护市场的廉洁稳健,以及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这得来不易的声誉,至为重要。”
该等申请人被命令缴付证监会于有关法律程序中所涉的费用。
证监会针对该等申请人的调查仍在进行中。
本文翻译由外汇天眼提供,原文来自:https://www.sfc.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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